恶意转让股权的前手股东被判承担责任---2024年申伦信用部第11个改判案例

【承办律师】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王力锐律师、谭芳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为某供应链公司,第三人为某代理出口公司,原告与其交易后,因第三人公司不配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退税,产生侵权后果。在起诉了第三人公司及其现任百分之百股东仍执行不到财产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代理起诉第三人公司前手股东。

经查,第三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现任股东龙某已对第三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公司进行过增资及两次股权转让如下:

【增资】2014年12月10日,增资1990万,注册资本为2000万。

发起人(名)

认缴额/万元

持股比例

认缴出资时间

方式

实缴额/万元

实缴时间

黄某1

1000

50%

2023.6.25

货币

5

2013.6.24

黄某2

1000

50%

2023.6.25

货币

5

2013.6.24

【股权转让】2016年1月18日,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现金支付。

股东(名)

认缴额/万元

持股比例

认缴出资时间

方式

实缴额/万元

实缴时间

石某

2000

100%

/

货币

/

2014.4.8

【股权转让】2017年7月3日,股权转让款0元。

股东(名)

认缴额/万元

持股比例

认缴出资时间

方式

实缴额/万元

实缴时间

龙某

2000

100%

/

货币

/

2014.4.8

【争议焦点】

1、石某对第三人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黄某1、黄某2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条索引】

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观点】

1、关于石某的责任问题。

石某于2017年6月27日与龙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将第三人公司100%股权无偿转让给龙某,并于同年7月3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而股权转让前公司已存在债务。另外,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两人的股权转让价格合理以及股权继受人龙某已将认缴出资额缴纳到位,相反,从执行情况来看,第三人公司并无偿债能力。故石某属于滥用公司认缴资本制,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恶意转让股权。

2、关于黄某1、黄某2的责任问题。

第三人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石某在2016年1月12日的公司章程中却载明认缴的出资2000万元已于2014年4月8日前缴足,相关的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也相互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股东黄某1、黄某2已缴足出资。虽然第三人公司的原股东黄某1、黄某2已于2016年1月12日将第三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石某,但第三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于股权转让前形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出资的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文亮点】

债权债务的产生时间应当是以债权固定下来的时间为准,比如双方对账或损害已固定时,而非以司法机关判决时间或仲裁机构裁决时间为债权债务产生时间。



2024/9/19 14:58:28 shenlun